原告邸x于2020年10月4日晚上9点左右在家上厕所的时候右手接不开裤袋,家人帮助解手后,原告从厕所出来走到沙发上,右上肢就抬不起来了,同时下肢也站不稳了,患者家属拨打120紧急将患者送往成都市x区x医院急诊内科,经院方检查,初步诊断结果为:1、脑梗塞?2、急性酒精中毒,后院方给予输液保守治疗,10月5日凌晨医方将患者转入院方神经内科住院治疗。
原告经咨询了解,被告存在如下过错:
(资料图片仅供参考)
第一,患者在10月4日晚上九点出现脑梗表现。右侧肢体活动不能,经120院前急救,急诊科均诊断脑梗,但医方病历中却没有对患者双侧肌力进行记录,脑梗疾病基本的检查就是肌力问题,医方病历中仅记录可见四肢自主活动,这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说法,而且事实上患者右侧的肢体根本不能动。
第二,医方事后解释说,因为患者中午喝了半斤酒所以误导了医生对病情的认识,我们要说这种说法明显不客观,患者是中午喝的酒,但院前急救时间为二十一点四十七分,病历记录患者一小时前意识不清,也就是八点多意识还是清楚的,中午喝的酒,八点时意识还是清楚的,九点多突然意识不清,怎么还能推断是酒精引发的意识不清呢?医方显然是在推卸责任。
第三,医方院前急救病历对患者肌力记载不详,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。患者院前急救病历诊断患者脑卒中,但对患者的查体却没有任何记录。急诊病历还写了个可见四肢自主活动,院前急救病历却什么也没有写。另外院前急救病历也没有患者家属的签字。
第四,医方在脑ct检查后未见出血灶时,应考虑脑梗死,应积极溶栓,即便不溶栓也应积极使用抗凝的药物,但医方即未未溶栓也未使用抗凝等相关治疗,存在明显过错。
第五,被告医院作为三级甲等医院,有核磁设备,医方在ct未见出血灶的情况下,未给患者进一步核磁检查,存在明显过错。最终要的是根据该院急诊科CT示:1、双侧基底节区似见小片状低密度影,腔隙性脑梗塞?请结合MR,医方急诊科在CT检查提示“请结合MR”的情况下,未给患者进行进一步核磁检查,存在明显过错。
第六,患者在后期病区治疗时,被告医院也没有告知原告可以介入取栓治疗的技术,导致了患者以至于原告错过了治疗的最佳时机。
第七、根据患者神经内科住院病历的入院记录记载:主诉右侧肢体无力7小时,入院前7小时,患者无明显诱因出现右侧肢体无力,伴无法言语,口角歪斜等不适,家属送至本院急诊就诊。请专家要注意的是该入院记录的时间为2020年10月5日4时29分,按照病史记录右侧肢体无力7小时,也就是说患者在10月4日9点左右出现了右侧肢体不能动的事实,该陈述是真实的,也有患者对病史记录真实性的确认签字,正是因为患者右侧肢体不能动才拨打的120,故可以判定患者出现肢体无力的时间是10月4日9点左右,所以医方延误溶栓时机的事实可以认定。
医方辩解其急救病历中记载可见四肢自主活动,该记录与医院神经科的记录明显不符,故当医院提供的病历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下,按哪个鉴定呢,当然要按照有患者签字的那一份进行鉴定,也就是说要按照被告医院神经科入院记录的情况进行鉴定。
第八、患者在山西医院一同康复的脑梗病人,均发现溶过栓或取过栓的患者康复的效果明显要好的多,胳膊大多能抬起来的,但患者现在胳膊纯粹是抬不起来的,康复医生说像患者这样的将来很难能抬起来的。医方延误治疗的后果是明显的。
关于患者的预后问题,根据被告医院的病历记载显示,患者的情况还是很不错的呀,这种情况如果及时有效处理的话,应该不至于后来这么严重。
综上所述,医方存在明显医疗过错,与原告目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,医方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。
陈述人:李x